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合膺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黃洸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另就相對人合膺企業有限公司、黃洸碩部分則未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取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同意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裁全字第1619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794號、98年度存字第1257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僅聲請對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對於其餘相對人則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餘相對人自無受何損害。而相對人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