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前,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執,其給付訴訟之裁判,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於提起撤銷訴訟時,得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惟此應以其提起之撤銷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一併請求。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曾委託立法委員 秦慧珠 申請登記無職軍官證明,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 品祥 (三)字第五一四四九號函否准,致其權益受損害,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再訴願,未獲處理,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三百九十萬元云云。惟經原審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院百審二股八九訴九二九字第○○二○六九號函請國防部查明有無受理抗告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之訴願及再訴願案,並商借各相關卷宗,茲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鎔鉑 字第八九○○一三六六五號函及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易晨字第二六六五一號函復並無抗告人提起訴願、再訴願資料,顯見本件並未經訴願程序,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難謂適法。其一併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亦非法之所許。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已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云云,經核與事實有間,難予憑取,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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