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甲○○
送達右聲請人因考績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所為裁判即為確定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具狀聲請再審,僅一再訴說其起訴時實體之理由,惟未於訴狀內表明原裁定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