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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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28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聰龍

被告 黃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分別申請借款25,000元、475,000元,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月  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到期日

計算標準

利息起訖日

1

25,000

15,264元

110.6.29

112.6.29

年息2.17%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收;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115.6.29

2

475,000

305,527元

110.6.29

112.4.29

年息2.17%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115.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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