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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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夜間,無故侵入乙○○位於嘉義市○○鎮○○里○○路○○○號之住宅,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三千元硬幣,得手後花用殆盡。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再度侵入上開住宅,其於翻箱倒櫃行竊之際,為 曾女 之婆婆發覺大喊,始匆忙逃逸而未得逞,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承辦員警甲○○到庭證述屬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第一次竊盜),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二次竊盜)。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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