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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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000─八四五○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竹村段八十五公里八十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對向車道,致撞及正由該道路往義竹鄉反方向(即由北向南)行駛之乙○所騎乘車牌0000─五八八號後載其妻丙○○○之輕機車,造成乙○受有胸部挫傷、腳趾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乙○撤回告訴),及丙○○○受有右側肱骨折、右側股骨粉碎骨、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甲○○明知肇事時間係屬晚間,來往行人甚為稀少,乙○、丙○○○受撞擊後均傷重不能動彈,竟駕車加速逃逸。嗣警循線追查,始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街○○巷○○號前逮獲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肇事遺棄犯行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附於警卷、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傷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右所述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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