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告 佑誠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佑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誠公司)邀同被告邱宗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6年,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違約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為2.2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694,457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分别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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