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志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選易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OPPO廠牌RENOZ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李志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李志發因本案被扣押之OPPO廠牌RENOZ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件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選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又扣案之本件手機1支,係偵查階段所查扣,其所有人確為聲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即聲請人)、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並定期宣判(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扣案之本件手機1支,檢察官並未主張為本案之證物,且非屬違禁物或供聲請人本案犯罪所用,而非屬得沒收之物,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表示對發還扣押物請依法審酌,據此,為顧及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本件手機1支應無須留存。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