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蕭于翔

相對人 吳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甚明。再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駕駛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台24線26.1公里處自撞毀損,故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1,950元而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審以相對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屏東縣,且相對人陳報抗告人之通訊地亦為屏東縣內埔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及被告應訴之便利,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惟抗告人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而相對人陳報抗告人之通訊地屏東縣○○鄉○○路0號,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地址,抗告人並無居住該處,亦無在屏東縣內埔鄉久住之意思,考量抗告人應訴便利,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較為適宜,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侵權行為地位於屏東縣台24線26.1公里,可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所在地分別在橋頭地院及屏東地院,而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之情形。茲審酌抗告人具狀表明,其住居所在高雄市楠梓區,在屏東縣內埔鄉並無居所,至橋頭地院應訴較為便利等語,是考量抗告人應訴之便及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較為適當。

四、據上所述,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之住所地以決定最適當之管轄法院,而逕將本件裁定移送屏東地院管轄,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有最適管轄權之橋頭地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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