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08號
原告 黃健嘉
被告 王益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68、6241、753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案件繫屬中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檢察官就原告黃健嘉受詐欺事實部分,所起訴之對象僅為同案被告 李少榕 ,至於被告王益發並未經起訴意旨、本院認定為此部分之共犯,是原告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被告亦未經本院認為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