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顧念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3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顧念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有下列竊盜既遂、未遂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4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福門市,竊取該門市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瓶,當場飲磬於同日15時21分許離去。
(二)於113年8月23日17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福門市,竊取該門市貨架上之啤酒5瓶,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離去。
(三)於113年8月23日17時4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福門市,竊取該門市貨架上之金牌啤酒和台灣啤酒各3瓶,經該店店長 牛儒緯 發覺被告舉止怪異,在被告未將前開6瓶啤酒結帳要離去時將其攔阻而未遂。牛儒緯並報警處理,警察到場當場逮捕被告,並調閱監視器,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四)因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988號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業於其提起上訴後之114年4月17日死亡乙節,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