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宗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未據受刑人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而聲請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本件為6月以上,11月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2日14時8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

113年7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

113年8月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0日18時5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113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11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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