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一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一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法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5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狀僅記載「聲請再審理由懇請容後陳補」,未敘述理由,亦未檢附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或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如果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整的話,就會依同法第433條本文規定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