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花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花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388元」更正為「351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花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 嗣均 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 黃雅歆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速偵卷第3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被 告 潘花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花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鳳山海洋一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瑞穗調味乳1瓶及啤酒4罐(共價值新臺幣388元)得逞,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上址。嗣經該店員工黃雅歆察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查看,遂報警處理,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黃雅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花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雅歆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