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建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到2個月,又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且其各次犯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24毫克、每公升0.76毫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因需照顧82歲母親及身體癲癇,需每個月固定看病吃藥,請檢察官能從輕定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8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

114年1月3日

同左

114年2月5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

114年1月20日

同左

114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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