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請人 葛慧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錦足陳文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確認上訴人於前揭案件審理時是否同意繳納鑑定費用,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交付所有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宣判,並於同日公告,因本案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即於同日確定,聲請人於114年3月31日為本件聲請,合於6個月之聲請期間,核先敘明。

 ㈡就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是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其他法庭錄音光碟(即113年8月7日、同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部分,惟查,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並非聲請意旨所稱涉及是否同意繳納鑑定費用之言詞辯論期日,且於同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簡上卷第181至182頁),就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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