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可預見辛○○(已另為審結)在報紙上刊登「男工作伙伴」(起訴書誤載為「夜天使徵男工作人員」)之廣告,意在取得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自辛○○處收取不詳代價後,接續為辛○○在各大報紙刊登「男工作伙伴」(起訴書誤載為「夜天使徵男工作人員」)之廣告,以此方式幫助辛○○取得人頭帳戶並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辛○○果藉此機會,以前述方法取得相關人頭帳戶後,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己○○、甲○○、丁○○、癸○○、丙○○、戊○○、子○○、庚○○、乙○○等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雖舉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廣告紙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為證,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係從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服務業,承接的廣告非常之廣泛,因之常接到莫名其妙廣告主委託刊登廣告,導致其戶頭凍結,常跑法院、警局,所以刊登廣告時其均很小心,因承接本件廣告僅為「男工作伙伴」,由其內容看不出有任何違法,其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有受辛○○之委託刊登廣告等語。然被告上開供述,並不能證明被告受辛○○之委託刊登廣告,即係被告自白犯行。又辛○○委託被告刊登廣告之內容為「男工作伙伴、時段任選、現領可借、保密兼可、供膳宿0000000000」,有被告提出之刊登內容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一四八之一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受委託刊登「男工作伙伴」,而非「夜天使徵男工作人員」足以採信。再由上開刊登「男工作伙伴」之內容觀之,確係無法得知上開內容係為詐騙他人帳戶或現金之情,縱認被告係刊登「夜天使徵男工作人員」,亦無法由該刊登內容得以看出係為詐騙他人帳戶或現金,是被告上開所辯,由刊登內容看不出有何詐騙他人財物之處等語,尚堪採信。(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其內容均係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三0號偵查卷第二三一頁至二五三頁),被告既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如何能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有所往來,而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刊登廣告之方式詐騙他人。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不得作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證據。(三)被告與辛○○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三分五十四秒之通話內容如下:(A為辛○○,電話號碼0000000000,B為被告壬○○,電話號碼0000000000)
A:喂,小生嗎?我蔣小姐。
B:蔣小姐喔。
A:我今天變成要付下禮拜的嘛,電話號碼改好我會跟你講,那。
B:真的怎樣?
A:還好,OK,啊。
B:還OK就好。
A:啊你,我晚一點去幫你存那個,你是「 賴文玲 」(壬○○)嗎?
B:ㄝ。
A:啊,不是,等一下,啊,我錯了。
B:不是啦,不是啦。
A:不是,不是,弄錯了。
B:你那個什麼?你再直接匯給我好了啊。
A:對、對、對,我知道。
B:你再打給我,你再打給我。
A:打另外一支,忘記了。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一秒之通話內容如下:(A為辛○○,電話號碼0000000000,B為被告壬○○,電話號碼0000000000)
B:喂。
A:對不起啦,忘記了、忘記了,不好意思。
B:沒關係,你就會那個,之前我給你的那個啊,一個啊。
A:對,名字剛才那個。
B:這樣子我有什麼那個啊,會不會太那個啊?
A:你說怎樣?
B:我是說像這個樣子我會不會不太好?
A:應該不會吧,因為那個時間那麼短,他也不會啊,而且我這是乾淨的,我電話是乾淨的,不是髒的。
.....
有上開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按(參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九七00一六七八六號偵查卷一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伊有二支電話,公司電話為0000000000,伊私人電話為0000000000,客戶要匯款給伊,伊都會請他們打私人電話,伊覺得用公司的電話講伊私人的戶頭會怪怪的,而且0000000000是後申請的電話,0000000000電話常有人打來騷擾,所以想把0000000000的電話盡量換到0000000000,而0000000000還有一些舊客戶,所以才沒有換掉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伊朋友給的,在公司使用,所以要把客戶轉到伊自己使用電話,才會要求辛○○打伊自己的電話才不會混淆,當時伊也猶豫是否告訴辛○○哪個帳戶匯廣告費用給伊,因怕如有問題會成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才考慮要她打個人電話,且為了能拉到廣告業務,也會跟客戶聊一下天,以聯絡感情;伊也不知道辛○○為何會在電話中那樣講等語。另辛○○於警詢中證稱:伊只是跟壬○○說要她登廣告而已,是以行數計費等語(參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九七00一六七八六號卷第九頁、第十頁)。再於偵查中供稱:這二通電話是伊打的沒錯,自稱蔣小姐是伊隨便編的,當時伊問她是不是壬○○,她啊了一聲,伊覺得不應該打她這支電話,才打另外一支;公司講說乾淨的就是私底下使用的,髒的就是廣告線,至於為何這樣區分伊不清楚等語(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三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是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及被告與辛○○上開證述觀之,均無法明確證明上開監聽內容是被告明知辛○○所委託之刊登內容係為詐騙他人帳戶或款項之情,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四)又被告為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之代理商,有中國時報廣告部出具之證明書及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分戶帳/刊登統計/刊後付明細表等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六八頁),堪認被告確係中國時報廣告部之代理商,則其係中國時報廣告部之代理商,當無須為了業務而幫助他人詐欺之必要。(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所刊登之廣告係作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媒介之用,實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