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99號受罰人 蔡昭斌 上列受罰人因被上訴人 鄭雯瑩 與上訴人 周春發 、上訴人 何富森 間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昭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蔡昭斌為證人,經通知於109年2月10日上午11時10分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再通知其於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到場作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