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2月22日99年度桃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甲○○於民國87年7月21日入監服刑,並於88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0年6月14日,在臺中地區某網咖內,將其所申請之誠泰銀行臺中大里分行(現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誠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保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阿保」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嗣「阿保」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90年7月20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5時30分間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恫稱: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已遭該集團竊取,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指定帳戶才可取回車輛 云云 ,使乙○○心生畏懼,經乙○○與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討價還價後,於97年7月23日將金額降為30,000元,乙○○遂於同日將3萬元匯入甲○○前開誠泰銀行帳戶內,並於桃園縣○○鄉○○○路找回上開車輛。嗣97年6月12日午間9時10分許,甲○○至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144號)詢問扣繳憑單繳費問題,因行員發現其上開誠泰銀行帳戶於94年9月5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報警處理,經警方帶回偵訊,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網咖認識的「阿保」說他信用不好,工作要薪資轉帳,向伊借帳戶,因此才將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本案是90年的案件,伊交給「阿保」其中一帳戶在南投經不起訴處分,伊沒有去處理另一個帳戶是因為伊不懂,此外,本件量刑過重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徐敏桂 、 陳麗美 、乙○○於警詢時證述
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16172號卷第15-16、21-24頁),並有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呈報單、乙○○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資料、被告誠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4號卷第15頁、97年度偵字第1617
2號卷第19-20、27頁,98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卷第18-31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網咖認識的「阿保」,他說他信用不
好,工作要薪資轉帳,向伊借帳戶,因此才將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將誠泰銀行帳戶借給「 阿明 」使用,除了該帳戶外,並沒有提供其他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6172號卷第7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將誠泰銀行帳戶交給電動遊藝場一起工作之同事「阿保」,他說他信用不好,新工作要薪資轉帳,此外,伊還有開一個帳戶交給他弟弟使用,伊是將兩個帳戶交給該「阿保」云云(98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卷第34頁),又於另次偵查中供稱:「阿保」是伊在網咖認識的朋友云云(98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卷第35頁),另又供稱:伊在南投地檢署案件警詢時供稱亞太銀行帳戶是因為伊沒工作、身上沒錢,因此以500元賣給一名男子云云(98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卷第56頁),就其將帳戶以500元代價賣給他人或無償借給他人、帳戶係借給「阿保」或「阿明」、交給對方1或2個帳戶、「阿保」是其於電動遊藝場之同事抑或於網咖認識的朋友,所述前後矛盾,其辯稱係因「阿保」信用不好,因此才將2帳戶借給他做為薪資轉帳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一般人以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僅需提供一帳戶即足以供資方將薪資匯入,並不需要2個帳戶,被告供稱其因「阿保」薪資轉帳之需,因而提供2帳戶,顯與常情不符,應不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本案是90年的案件,伊交給「阿保」其中一帳
戶在南投經不起訴處分,伊沒有去處理另一個帳戶是因為伊不懂云云。然查,被告於南投之案件,係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報告內容為:「被告於90年6月26日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成功三路口,竊取告訴人 黃明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自該車內得知告訴人黃明華之女婿即告訴人 吳永福 聯絡電話,即以電話恐嚇告訴人吳永福,匯款80,000元贖車,經商討後,要求告訴人吳永福將30,000元匯入亞太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戶名為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吳永福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30,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始告知告訴人吳永福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董門巷13之48號前,因認被告涉有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嫌。」而被告於該案件警詢中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恐嚇等犯行,辯稱:伊亞太商業銀行帳戶,是於90年6月中旬時,以500元賣給一名男子等語,該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恐嚇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不詳人士以 林明弘 之名義申請,且被告亞太商業銀行帳戶建檔日期為90年6月13日,與被告所辯係在6月中旬開戶等情相符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23頁),而本院質以:「你在南投地檢署被不起訴處分時,是否就已經知道自己的帳戶被作不正當的使用?」被告供稱:伊不是很清楚,因為伊沒有開過庭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然本院又質以:「你明明為該案件做過筆錄,為何你說沒有開過庭?」被告改稱:伊確實沒有開過庭,但是伊有做過警局筆錄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本院再質以:「你既然有做過警局筆錄,是否就已經知道自己的帳戶被作不正當的使用?」被告改稱:伊知道,但找不到「阿保」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被告就其於南投有關亞太銀行帳戶之案件是否開過庭、是否知道帳戶被作為不正當使用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倘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對於其是否曾經就該案件開過庭等情,只需據實陳述,何須前後反覆,顯見其辯稱伊沒有開過庭、不知道帳戶被作為不正當使用云云,應係嗣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參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1年11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案件係利用他人帳戶轉匯款而為詐欺,其對於帳戶可供財產犯罪使用一節,當知之甚詳,然其未曾就本件誠泰銀行帳戶掛失或報警處理,益見其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後匯款之用,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明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並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關於最低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000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暨經修正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之結果,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最低罰金刑、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
㈣關於幫助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關於累犯:被告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庸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㈥關於罰金刑:被告甲○○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
第346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據此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調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有關被告提供其亞太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他人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一節,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日以91年度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23頁),該案與本案之被告雖同為甲○○,且犯罪時間重疊,然所涉帳戶相異,被害人亦有不同,依上開說明,當不受該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明知恐嚇取財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恐嚇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係在97年12月24日遭該署以丙○玲偵正緝字第790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附卷可考(原審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8日板檢慎執木緝字006973號通緝書),是被告顯係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自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