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00號原告 黃銘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被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代表人 陳學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壢監裁字第裁53-1AH695708號處分撤銷。㈡被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應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對面花台前緣所劃設之紅實線塗銷。」,其中就聲明「塗銷紅實線」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其餘聲明部分,雖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惟原告既就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與本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併起訴,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且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機關所在地分別在新竹縣、臺北市,依法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