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 唐殿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唐陳超真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唐陳超真之子,相對人因罹患極重度身心障礙,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唐福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聲請後雖指定景美綜合醫院為精神鑑定醫院,然該院以無精神專科醫師拒絕鑑定之囑託,本院復於103年2月26日通知聲請人另行指定鑑定醫院,並於同年3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存卷足考,惟本件聲請人迄未陳報鑑定醫院,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安排相關鑑定以在鑑定人之前訊問唐陳超真之心神狀況。按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唐陳超真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唐陳超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聲請唐陳超真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核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