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若萱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若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若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係在緊密之時空關係內,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端,其明知行動電話並未遭盜打,竟向警方謊報遭盜打,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有使他人無端受訴追之可能,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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