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621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682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乙○○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另與甲○○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方法,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分別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 祖佑 、吳 夏豐曾春玉許運廣 、鄭 宇修 、周 文毅洪婕瑈盧松德陳淑貞楊程富廖後 壹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此外,尚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於97年8月1日施行,其中就「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其規定原列於第53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73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修法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最為有利,自應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與 劉祖 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唐溢雄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與 劉祖佑 、許運廣、 鄭宇修周文毅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與劉祖佑、許運廣、鄭宇修、周文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認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之未遂犯,雖以被運送人 吳夏豐 甫至澳洲,即為澳洲相關單位發覺有異旋遭遣返,而認被告乙○○之該行為為未遂。然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乙○○之行為,已合於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在機場交付護照、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結果而為既遂,檢察官所引未遂之法條稍有未洽,惟此僅係檢察官就犯罪階段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記載曾春玉、乙○○、劉祖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唐溢雄」就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惟曾春玉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無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記載鄭宇修與乙○○、劉祖佑、許運廣、周文毅就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然本院詳閱起訴卷證,查無鄭宇修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之積極證據,尚無從認定鄭宇修就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與乙○○、劉祖佑、許運廣、周文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附此敘明。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近利,協助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外國,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非是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為前述大法官會議字第662號解釋之明文化,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乙○○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及│被運送│犯罪方法│證據清單│主文││號│犯罪地點│人││││├─┼─────┼───┼─────────────┼────────────┼────────────┤│一│96年8月1│吳夏豐│乙○○與從事旅行業之劉祖佑│1.LAX080106BR7機位名單。│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日在臺灣桃││(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2.八月一日澳洲團報告書。│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園國際機場││9號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3.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函。│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均不詳之,自稱「唐溢雄」之│4. 胡之安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機場以│申請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交付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5.胡之安之中華民國護照。││││││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6.乘客資料明細。││││││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7.BR315機位名單。││││││均不詳,自稱「唐溢雄」之成│8.胡之安之登機證。││││││年男子負責提供資金及護照。│9.可樂旅遊團體總表。││││││先於96年7月間,由乙○○自│10.LAX080106BR7報告書。││││││不詳管道取得胡之安(由檢察│11.團體合體旅遊契約書。││││││官另行偵辦)之中華民國護照│12.領隊委任契約書。││││││,再由劉祖佑委由不知情之曾│13.領隊借調同意書。││││││春玉(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14.胡之安之入境旅客登記││││││第479號為無罪判決)招攬赴│卡.澳大利亞。││││││澳洲旅遊團團員,並向康福旅│15.胡之安之電子簽證申請││││││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報名集體旅│表。││││││遊,俟於96年8月1日晚間10│16.胡之安之旅客入出境記││││││時1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錄查詢。││││││二航廈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7.住房分配表。││││││櫃檯,由劉祖佑自任領隊後,│18.胡之安之法務部-入出││││││向不知情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境資訊連結作業。││││││公司送機人員取得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之登機證。劉│││││││祖佑復將胡之安上揭登機證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攜入機場管制區,轉│││││││交大陸地區人民吳夏豐,供吳│││││││夏豐持以搭機抵達澳洲布里斯│││││││本。嗣於96年8月2日,劉祖│││││││佑、曾春玉及吳夏豐等人抵達│││││││澳洲時,經澳洲移民局發覺有│││││││異經轉知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循線查獲上情。│││├─┼─────┼───┼─────────────┼────────────┼────────────┤│二│96年9月6│WUYE│乙○○與劉祖佑、許運廣、周│1.許運廣指認相片。│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日在臺灣桃│FENG│文毅(劉祖佑經本院以98年度│2.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園國際機場││訴字第157號判決、許運廣另│作業-許運廣。│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3│3.陳淑貞指認相片,│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號判決、周文毅另經本院以98│4.證件簽收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5.國外旅遊契約書。││││││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6.團員周文毅脫隊報告。││││││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7.許運廣指認相片。││││││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8. 黃惠蓮 萬泰商業銀行存摺││││││由乙○○及劉祖佑分別從事如│影本。││││││附表編號一所述分工,許運廣│9.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鄭宇修則負責隨行掩護偷渡│及函覆黃惠蓮匯款資料。││││││者至澳洲,周文毅負責至桃園│10.安泰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國際機場劃位取得登機證後交│函及函覆 鄭蘭 之匯款資││││││付劉祖佑指定之人,繼劉祖佑│料及帳戶資料、歷史交││││││及乙○○於96年9月6日晚上│易明細。││││││8時許,以電話通知許運廣,│││││││指示許運廣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外走道,向周文毅領取│││││││其已劃位取得之中華航空公司│││││││班機登機證後,攜入機場管制│││││││區轉交大陸地區男子WUYEFE│││││││NG(譯音),並推由許運廣隨│││││││行搭機掩護其入境澳洲得逞。│││├─┼─────┼───┼─────────────┼────────────┼────────────┤│三│96年9月20│YU│乙○○、甲○○與劉祖佑、許│1.鄭宇修指認相片。│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日在臺灣桃│SHOU│運廣、鄭宇修,共同基於在機│2.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園國際機場││場以交付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作業-鄭宇修。│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3.鄭宇修指認相片。│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國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中│4.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旬,先由乙○○自真實姓名年│- 廖後壹 、周文毅。││││││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5.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子處購買獲得廖後壹(另據不│6.康福旅行社作業單明細表││││││起訴處分)護照基本資料,再│。││││││由許運廣以廖後壹名義報名參│7.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加澳洲旅行團,並經劉祖佑居│勤事務大隊臺北縣專勤指││││││中聯繫,於96年9月20日晚上│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8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宇修指認甲○○││││││航廈,許運廣出面向不知情之│8.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領隊楊程富領取業已團體劃位│勤事務大隊臺北縣專勤指││││││取得之廖後壹登機證後,交付│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鄭宇修攜入桃園機場機場管制│祖佑指認甲○○、乙○○││││││區,經甲○○帶同大陸地區男│9.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子YUSHOU(譯音)與鄭宇修│││││││會面後,由鄭宇修隨同YUSHO│││││││U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掩護│││││││其入境澳洲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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