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廖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廖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公然於市場攤位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物之數額亦非鉅,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當場賭博之賭具;現金新台幣1,000元則係被告參與本件賭博犯行而放置於賭檯上之賭資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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