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97號聲請人 陳美貞 相對人 周雪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陳美貞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雪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雪子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選定聲請人陳美貞為監護人,指定 梁周秀子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周雪子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為兄弟姊妹多人所共有,今涉及都更改建,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梁周秀子同意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件: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
3.00平方公尺,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周雪子,權利範圍: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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