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勤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三、查受刑人戴勤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惟受刑人所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本件如附表編號2(本院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判決)所示之罪,其行為時間為「102年11月30日」,在前述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判決確定之日即102年11月13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