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緩助字第49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文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凱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緩刑4年,於99年5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1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12萬元,緩刑4年,於99年5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1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除聲請人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聲請人所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