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U一七七一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CIN─○三二號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南路交岔路口時,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與其同事立於大南路上,距離該路口約七十公尺,見異議人於大南路已變綠燈約六、七秒,始右轉進入大南路,乃由證人同事攔下異議人,嗣由證人開單舉發,因基河路變紅燈後,約有二秒鐘時間該路口全面紅燈,然後大南路上之燈號始變為綠燈,故證人等人攔下異議人時,基河路上已變紅燈約八、九秒,異議人確係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業經證人證述甚明,顯見異議人確有紅燈右轉行為無訛。異議人所辯:係黃燈右轉,依警員所立位置,視線根本看不到停止線及車輛狀況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