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詎被告甲○○於緩起訴前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埔交簡字第二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該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二九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核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變動,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而修正後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為十五萬元,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1)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八三毫克;(2)酒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3)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許瑞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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