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聲請人 張翠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費新台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11+1)×34×10=4,080)。
二、聲請人稱目前資產總價值為60,000元、債務總金額為1,683,738元,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財產總價值為0元、債務總金額為1,677,143元,請詳加說明其資產及債務變動原因為何?當初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有何支出之必要?該些花費是否仍具可變賣之價值?並以列表方式將近2年之內每個月支出之消費明細表詳細說明,包括舉債的原因及其金錢流向證明文件及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的原因,均應附具理由詳述之。
三、提出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不成立之通知書及當初申請協商之完整相關資料。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五、請提出聲請人95至99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至97年度間仍有薪資收入,故請聲請人陳報95至99年度間工作之單位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其每月可得收入之相關證明(如每月薪資明細表、完整之薪資單或存摺影本(存摺需含封面及內頁並補摺至聲請清算前))。
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請具體釋明財產目錄中之現金60,000元其取得原因暨其相關證明(如存摺影本)。
(二)收入數額:請釋明聲請清算前兩年間除家裡接濟外是否仍有其他收入來源(例如政府補助金),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2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暨陳報現居地房屋為何人所有、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上址,如為租賃關係,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及支付租金之證明。
七、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
八、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聲請人前2年實際支出扶養父母或其他被扶養人之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就該被扶養人所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被扶養人關係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另提出被扶養人及應分擔扶養義務人之98年度起迄今之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若無其他應受扶養人,並請具體釋明原因?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