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告 蘇昭隆
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復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 蘇進達 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惟查原告係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6,862元之信用卡消費款,金額在10萬元以下,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理由為「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自不許原告將非關於信用卡契約之請求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致金額超過10萬元,即得以規避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
是本件應排除前開信用卡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其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蘇進達所簽訂之借據(所得金信用貸款專用)而為請求,依前開借據第9條第2項記載:「…如因本借據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影本1件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