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0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付款人 金乃和 工業有限公司,發票人 呂清森 ,交換提示之帳
號為豐原郵局0000000000000」更正為「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發票人金乃和工業有限公司,交換提示之帳號為豐原郵局0000000
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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