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陸台(「水果盤」参台、「麻將」貳台、「
春秋二代」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除增列「被告甫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罰金壹萬
元,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
重其刑」外其餘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廿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廿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