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銘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銘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銘富平日以撿拾資源回收之物品為生,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凌晨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 王文華 所有之鐵製辦公桌置於上址之騎樓內,復於同日9時30分許再行經上址時,見該鐵製辦公桌尚未被移動,認有機可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攜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上開鐵製辦公桌,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業者 嚴吳秀葉 。嗣經王文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王文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又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其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當事人復未爭執證人王文華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王文華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證人王文華、嚴吳秀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證人王文華、嚴吳秀葉2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銘富固坦承於100年6月10日9時30分許,以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及推車,拿取王文華所有之鐵製辦公桌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以撿拾資源回收之物品為生,伊於100年6月10日4點許、9時30分許,前後分別2次經過該地,伊見辦公桌已拆解、散落一地、橫躺於人行道施工中之工地上,並與工地之水泥桶、廢水泥紙包、攪拌水泥等工具放在一起,且伊前後2次經過之時間已隔4至6小時,均未有人移走該辦公桌,故伊主觀認為是他人丟棄的,才撿走變賣,並不知道是有人在搬家,亦不知鐵製辦公桌乃他人之家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凌晨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王文華所有之鐵製辦公桌置於上址之騎樓內,復於同日9時許再行經上址時,見該鐵製辦公桌尚未被移動,並以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及推車,拿取王文華所有之鐵製辦公桌,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嚴吳秀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與證人 顏吳秀業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次查,證人即本件告訴人王文華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放置該處的東西有哪些東西?)答:鐵製辦公桌還有好幾箱的電子零件。)」、「(問:為何會將財物放在該處?)答:因為樹林區的那個住處我已經賣掉了,所以把舊家裡面的東西搬過去得和路62號我母親的家,因為我搬到六點覺得身體不舒服,就把放電子零件的箱子靠著照片上的柱子,鐵製辦公桌桌面就是立著貼著箱子,鐵製辦公桌已經被我分解了好幾塊,有兩面桌面、三個腳、跟一體成型的三個抽屜,我有依序靠著箱子,其餘的東西我都已經放在62號我母親的住處。)」、「(問:從幾點開始搬到早上六點?)答:我是前一天早上就開始往返樹林及得和路62號的住處搬東西。就從當日凌晨兩點多因為東西都搬過來了,就開始在得和路62號這邊將舊的東西搬到樓上。因為人行道上有圍籬,發財車無法靠在62號住家門口,我是將車子停在應該是68號的地方,距離62號大約十公尺,我就往返停車處及62號四樓的住處,我就持續搬到六點。)」、「(問:凌晨搬運東西期間,當天有無看到這位被告?)答:我凌晨六點左右將還沒有搬上四樓的東西包括鐵製辦公桌及電子零件箱,擺在騎樓柱之後,我有在68號左右的巷子,有看到被告推著推車往巷子那邊走,我就上樓休息了。我當時怕被回收業拿走,我就有看著他,表示東西是我的。)」、「(問:你當時放置鐵製辦公桌是有整齊直立放著嗎?)答:很整齊直立放著。」、「(問:放置鐵製辦公桌的位置,有無作什麼標示或是圍籬,請大家不要拿走?)答:是用我的兩台機車左右圍住我放置的東西,也就是我的兩台機車是夾住柱子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38-41頁),足見告訴人於自
100年6月10日凌晨2點起,陸續將搬家之物品自新北市○○區○○路○○號巷口發財車上搬運至同路62號之住宅,直至
6點許,因上樓休息睡覺,故先將尚未搬運完畢之鐵製辦公桌及裝有電子零件的數個箱子整齊、依序、直立放於得和路62號騎樓內柱旁,且以告訴人所有兩台機車左右圍住上開物品之方式,以示此等物品乃有主物,他人不得擅自取走之意等情,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於當日凌晨4點許、9時30分許,前後分別經過該地2次,見鐵製辦公桌已拆解、散落一地、橫躺於人行道施工中之工地上,並與工地之水泥桶、廢水泥紙包、攪拌水泥等工具放在一起,因此認定是他人丟棄的,不知道是有人在搬家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區○○路搬家之時段乃當日凌晨2點至6點間,業如前述,被告既自承於當日凌晨
4點許已經過此處且看到鐵製辦公桌被置於騎樓下一情,可見被告所在位置可清楚目視得和路62號騎樓之狀況,何以被告卻未見到告訴人搬家之情形?又或沒發現騎樓有他等因搬家而先擱置樓下之待搬運家具一情?是認被告辯稱其不知當時有人在搬家,亦不知鐵製辦公桌乃搬家所暫放之物云云,洵與常情相違。又查,證人王文華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放置遭竊鐵製辦公桌之處,當時人行道有無在施工?)答:有,下水道工程,工程有擺置圍籬,圍籬的範圍很長。」、「(問:你擺放鐵製辦公桌的位置有無跟施工的工具或材料放在一起?答:沒有,施工的工具或材料是放在人行道的紅磚道上圍籬內,我的東西是擺在騎樓靠柱子的位置,二者是可以清楚分隔的。」、「(問:當天凌晨搬家的天候如何,有下雨或刮風嗎?)答:沒有,沒有下雨也沒有刮風。」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38-41頁),足見人行道紅磚上設有下水道施工圍籬,而施工之工具及材料係放於圍籬內一情,堪以認定,且參以當日既無刮風亦無下雨,本置於騎樓下並以2台機車圍住之鐵製辦公桌要難與圍籬內之水泥桶、水泥紙包、攪拌水泥等施工材料工具混為一起,是認被告前開辯稱鐵製辦公桌與工地工具散落一起,因此認定是他人丟棄的云云,顯屬牽強之詞。復查,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洵非有據,據此,系爭鐵製辦公桌既整齊、依序直立於騎樓下,亦與人行道之施工物品有圍籬可清楚分隔,自與無人所有之廢棄物有異。
四、再查,證人王文華具結證稱:「(問:你的鐵製辦公桌看起來是很舊要報廢的樣子嗎?)答:是新的,買來到我工作結束,我都擺在家中沒有使用,看起來是很新的,缺角是沒有,桌面難免會有刮痕,有時候會有烙鐵燙到,但是有刮痕的地方範圍不大,頂多是我桌面的六分之一。」等語(見本院
100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39頁),並參以資源回收場現場鐵製辦公桌照片2張照片及被告自承上開辦公桌為L型,其鐵製部分重量26公斤等語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5頁),顯見上開鐵製辦公桌並非小型物品,而屬於中型家具,尚堪新品,亦具功能性,案發當日告訴人為搬運方便雖將鐵製辦公桌拆解為桌面、桌腳、抽屜三部分,但仍將之與裝有電子零件之箱子整齊、直立、併攏擺放於騎樓下,要非遭棄置人行道路邊,更於當日6時以告訴人所有兩台機車左右圍住上開物品之方式,以彰顯等物品乃某人所有,他人不得擅自取走之意,俱如前述,顯見上開鐵製辦公桌並非無人所有之廢棄物,而是他人所有可堪使用之物,被告辯稱其依據其職業判斷,認定鐵製辦公桌已不堪用,且為無人所有之廢棄物云云,無從信實。況查,被告亦到庭自承:半夜三、四點的時候,我當時心裡想說,鐵桌已經不堪用,但有可能別人還要,別人也可以拿去回收,所以我判斷如果我回程時,東西還在,可能就是別人不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7頁背面), 益徵 被告對於鐵製辦公桌是否為他人所有之物心存懷疑,且於第一時間看到鐵製辦公桌卻未即刻取走,更見被告停留觀望之意甚強,縱屬他人所有,待第二次經過即早上9點30分許若未經他人取回,拿走此辦公桌予以變賣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徵被告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況查,被告第二時間看到鐵製辦公桌已是9點30分許,周圍店家及住戶人來人往,衡之一般社會常理,被告拿取鐵製辦公桌之前,仍應先行詢問他人確認是否為廢棄物品後方加以取用,被告不為此舉,反率爾擅自取走此等物品,其當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預見鐵製辦公桌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基於縱使所為係竊盜他人之物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輔以螺絲起子1支竊取告訴人王文華所有之鐵製辦公桌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用以拆解桌面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業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0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0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之動機、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條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因經濟需求而竊取告訴人之鐵製辦公桌,於法固有未合,惟該鐵製辦公桌經警尋獲後已交還告訴人保管,且被告變賣之金額所得對價僅208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此證人即回收業者嚴吳秀葉之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9頁、第21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實害非鉅,相形之下可罰程度不高,執此微情輕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該物現狀之經濟特性,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竊得物品價值、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竊取告訴人物品而觸犯刑典,被告雖否認有竊盜之犯意,然衡酌被告已年近60歲,且平日係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持以供犯本案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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