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17號聲請人 蔡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樂舞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樂舞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六條及第九條第三、四、五、六、七項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灣樂舞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捐助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於民國92年8月9日經第1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7日北府文行字第0920008031號函函、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樂舞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其中修正條文第6條及第9條第3、4、5、6、7項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其中修正條文第1條之內容,係記載規範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事項之行政規則,修正條文第4條係增列該財團法人之聯絡處地址,修正條文第15條則係增列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修訂日期,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無涉,無庸經法院裁定許可,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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