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聲請人 賴秀玉 即債務人樓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5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903,220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0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下同)11,208元,共計8年96期,清償總額為1,075,968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21.94。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曾惠容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 吳嘉琪蕭美華葉麗娟黃艷秋許淑裕陳美君黃松英李林美玉郭文瑜 等共計9人均於收受送達後逾期未為確答而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惟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人數雖已過半,然其代表債權比例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百分之46.68,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自陳任職原任職於台北縣私立大城堡托兒所擔任照護幼兒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並無年終獎金或其他任何形式之獎金收入,有該所負責人100年2月1日覆本院查詢之函文附卷可稽。又依債務人陳報,已於100年3月14日轉至新冠鈞托兒所擔任教師,每月薪資收入同為22,000元,另因雇主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故於本薪之外,每月另有500元勞健保費用補助,此有新冠鈞托兒所100年10月薪資簽收單、該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在卷供憑,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於大城堡托兒所工作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後轉至新冠鈞托兒所任職,雖除薪資22,000元外,另有每月500元之勞、健保補助,惟於大城堡托兒所工作期間,其每月勞、健保費用共計653元(含勞保費342元、健保費311元),而因新冠鈞托兒所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債務人改經台北市保育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因無雇主負擔額,每月勞、健保費用增至1,380元(計算式:(季勞保費2,346元+季健保費1,794元)÷3=1,380),有債務人所提台北市保育人員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用繳納收據正本附卷供參。核其投保費用增加730元,與新冠鈞托兒所每月補助之500元相差無多,是債務人之實質所得金額無甚差異,故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並無變動,合先述明。
(二)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1,208元後,所餘金額為10,792元,其中亦包含非用於消費支出之勞、健保費用,是債務人每月實際可得支用之生活費用,已遠低新北市政府公告100年度下半年(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之標準,然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壓縮至此一標準之下,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況逐項核查支出細項均屬合理,可認已甚節約用度。
(三)雖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另尋覓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債務人似有投保商業保險,應說明保單現存價值、性質,及有無可提供債權人分配之餘額等語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債務人之最低生活需求、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復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主要係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考量,而公允與否,並非以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有無還款誠意等因素而綜合決定之。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收入,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除將必要生活費用壓縮至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下,並將收入減去支出所餘金額全數納入更生方案外,為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主動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6年期限,延長為8年,足徵其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雖清償成數未達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2.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復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自陳每日上班時數為10小時(上午八點半至下午六點半),一週工作五日,週六全日由各員工輪值,大約一個月會輪到一次等語,此有100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之每日工作時間已逾前開規定。是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以兼職工作增加收入云云,自非可採。
3.按更生制度係一重建型之債務清理制度,本質上與清算制度為清算型債務清理制度有間,本件債務人雖有投保一般商業保險,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僅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經查債務人以自身為要保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共計4份,其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計算至100年8月4日止之解約金共計31,304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此份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第三人 鍾佳男 )計算至100年8月1日止之解約金為89,786元。是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121,090元,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1,075,968元,並未違反前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規定,不至過低,有此二保險公司分別於100年8月15日、同年8月16日覆本院查詢函文附卷可稽。復查前開保險契約,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據債務人陳稱:「那是我女兒幫我買的,因為什麼都沒有了,生病的時候怕沒辦法負擔,有保險會比較安心,這是我女兒的意思,也是她付的錢。」;就國泰人壽之保單,債務人稱:「國泰的部分是我兒子的,我很久以前幫他買,現在因為沒有能力幫他繳了,他自己如果有收入,可以繳他就去繳,如果沒有就沒辦法了。有時我會問問他,他現在好像有一兩個月沒有繳了。」有本院100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供參。且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中既未列支保險費用,對於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毫無影響,故其是否解除保險契約、或暫不繳納待將來經濟重建後再行續保、或尋求親友協助以支付保險費用,係債務人衡量自身客觀條件後所得決定,債權人強加要求解除保險契約,於法無據。末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已誠實陳報其商業保險狀況,亦曾於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加以揭示,並無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隱匿財產等情,併予述明。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賴秀玉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75,968元。││2.總清償比例:21.94﹪││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1,││208元,合計96期(8年)。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若債務││人欲依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可││自行向其請求。)││4.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提高還款金額。│├─────────────────────────────────────┤│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95每期│第96期每期分││││││分配金額│配金額│├──┼────────┼─────┼─────┼──────┼──────┤│1│葉麗娟│317,400│69,651│726│681│├──┼────────┼─────┼─────┼──────┼──────┤│2│曾惠容│172,200│37,788│394│358│├──┼────────┼─────┼─────┼──────┼──────┤│3│黃艷秋│312,750│68,630│715│705│├──┼────────┼─────┼─────┼──────┼──────┤│4│許淑裕│115,700│25,389│264│309│├──┼────────┼─────┼─────┼──────┼──────┤│5│陳美君│89,000│19,530│203│245│├──┼────────┼─────┼─────┼──────┼──────┤│6│黃松英│218,550│47,959│500│459│├──┼────────┼─────┼─────┼──────┼──────┤│7│李林美玉│639,000│140,223│1,461│1,428│├──┼────────┼─────┼─────┼──────┼──────┤│8│郭文瑜│212,500│46,631│486│461│├──┼────────┼─────┼─────┼──────┼──────┤│9│元誠第二基金資產│405,637│89,013│927│94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19,572│157,904│1,645│1,629│││股份有限公司│││││├──┼────────┼─────┼─────┼──────┼──────┤│1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71,569│59,593│621│598│││有限公司│││││├──┼────────┼─────┼─────┼──────┼──────┤│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44,516│75,601│787│836│││股份有限公司│││││├──┼────────┼─────┼─────┼──────┼──────┤│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00,626│153,746│1,601│1,651│││股份有限公司│││││├──┼────────┼─────┼─────┼──────┼──────┤│14│吳嘉琪│154,500│33,904│353│369│├──┼────────┼─────┼─────┼──────┼──────┤│15│蕭美華│229,700│50,406│525│531│├──┼────────┼─────┼─────┼──────┼──────┤││合計│4,903,220│1,075,968│11,208│11,208│├──┴────────┴─────┴─────┴──────┴──────┤│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96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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