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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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德製八MM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伊經營小型海產店,輒遭食客藉酒滋事,致無法營業,為自衛始價購前述模型槍,但非真槍,原判決未論以未遂犯,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乃適用舊法處斷,上訴意旨指本件應適用舊法處斷,洵屬贅言。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發落,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