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捌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告訴人 江靜雯 早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且與上訴人之妻黃 李鳳珠 見過面而認識,迭據證人 王小茹黃李鳳珠 供證甚詳。告訴人係為解決婚外情之同居關係,初無與上訴人結婚之合意,繼亦明知與上訴人並無結婚之事實,上訴人尤無與告訴人結婚之真意,原判決論上訴人以重婚罪,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告訴人之指訴,如何與事實相符,證人王小茹、黃李鳳珠之證言,難免偏頗而不足採,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又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 李鳳欣 為無益之調查,難謂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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