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因收取 游逢 時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與其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而在汐止交流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故無法交付安非他命予 游逢時 ,亦無法交還游逢時一萬元,以致游逢時不滿而挾怨誣陷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敍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下午六時,在台北縣○○鄉○○路皇冠保齡球館前,約定以一萬元價格販賣五公克安非他命予游逢時,收取一萬元價款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判,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徒以原審未能傳訊游逢時(通緝中)與其對質,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