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先認定上訴人甲○○○「……將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均為五百元鈔票),交與乙○○收受,囑其自行尋找有投票權之里民,……」,嗣則認定上訴人乙○○「……交付買票款二千元(千元二張)與 涂月瑛 ,涂月瑛允為將家中有投票權之四票投票支持 李戊琳 ……」,前後明顯矛盾不符,既認上訴人甲○○○所交付均為面額五百元之鈔票,則上訴人乙○○自當交付面額五百元之鈔票四張,始符常情,何以擅將上訴人乙○○交付予涂月瑛之千元鈔二張,認係買票之賄款?又原判決於事實載「嗣於涂月瑛口袋中扣得賄款二千元、李戊琳宣傳單一張」,卻於理由中以「至於扣案之宣傳單為 陳秋錦 所有,不予以宣告沒收」,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證人陳秋錦於偵查中所陳,其係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許至涂月瑛家為其子 陳信宏 拜票時,目睹上訴人乙○○向涂月瑛買票,此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當日下午三時許不合,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在其住處接受調查局偵訊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之供述,原審共同被告涂月瑛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調查局調查員 黃新富 之證詞,證人陳秋錦偵查、第一審中之證述及扣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受理檢舉妨害選舉犯罪資料紀錄單三紙、賄選情資表一紙附卷及現鈔五百元鈔票十二張、一千元鈔票二張、宣傳單一張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八十七年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新武里一號里長候選人李戊琳之妻,上訴人乙○○係該里第六鄰鄰長,涂月瑛則係該里里民,係有投票權之人。上訴人甲○○○、乙○○共同基於為使里長候選人李戊琳當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中午,由上訴人甲○○○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將現金二萬五千元(均為五百元鈔票)交與上訴人乙○○收受,囑其自行尋找有投票權之里民,而以每張選票五百元之價格買票,使該里民投票予李戊琳;上訴人乙○○收受後,乃分別交付該里有投票權之不詳姓名年籍里民多人,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里長選舉日投票予一號候選人李戊琳。同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許,上訴人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涂月瑛住處,交付買票款二千元(千元鈔二張)與涂月瑛,涂月瑛允為將家中有投票權之四票投票支持李戊琳,並收受該二千元之際,為陳秋錦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涂月瑛口袋中扣得賄款二千元、李戊琳宣傳單一張,自上訴人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扣得發放所剩餘之賄款六千元(五百元鈔十二張)等情,並說明上訴人甲○○○所辯,所指交款時間其係在 蔡碧琴 住處拜票,無交付賄款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乙○○所辯,當時係交付共同會款予涂月瑛,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 蔡秀英 、 王習武 、 徐淑蘋 , 黃淑貞 及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快報、聘書及其與涂月瑛對話錄音帶等均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乃維持第一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上訴人乙○○併宣告緩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甲○○○交付予上訴人乙○○之賄款均係五百元鈔,而上訴人乙○○交付涂月瑛係千元鈔,惟就上訴人乙○○交付之千元鈔二張確係約定投票支持李戊琳之買票賄款,已詳敘認定之所憑及理由,且上訴人乙○○雖收受五百元鈔,因賄款係二千元,乃以千元鈔二張交付,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理由矛盾可言。至扣案之李戊琳競選宣傳單,原判決既認定係在涂月瑛口袋查扣,即非屬上訴人等所有,且非屬依法應沒收者,未宣告沒收本不違法,原判決雖理由敘明係屬陳秋錦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固有誤載,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交付賄款之時間,與所採之證人陳秋錦證述略有出入,均非無瑕疵,惟此等瑕疵既不影響判決主旨,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所指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