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二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協旺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旺盛公司)自民國六十二年起至六十五年一月初結束營業止,未曾聘被告擔任會計,又明知協旺盛公司要報關及報稅時,得使用十行紙書寫,且得僅加蓋 連明堂 私章,而不加蓋協旺盛公司章及負責人即自訴人印章報關及報稅者,為不實之事項,竟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審理 連永昌連永松連鳳錦 等自訴本案上訴人乙○○偽造文書案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稱「我六十二年至協豐公司及協旺盛公司擔任會計」、「我有在協旺盛公司工作過,我作(做)到他們營業結束才離開,服務有四、五年,是六十五年結束營業,我在那裏任記內帳工作及行政工作」、「我沒有親眼看見乙○○蓋連明堂印章,有時報關及稅捐處,需要空白十行紙蓋章,以前是協豐公司負責人蓋章」,「所謂特定事項,譬如要報關或者稅捐處申請文件要辦委託書,他先在委託書左下角先蓋上印章,因此他會在空白紙上蓋上印章」、「事實上乙○○拿連明堂的印章蓋在空白十行紙上作為報關或其他用途有這種情事發生,但我未親眼看到」、「連明堂的印章不只在協豐用,協旺盛亦用,我曾經拿連明堂印章交給乙○○用,用完我再送還」等語之虛偽陳述,幫助連永昌、連永松、連鳳錦之誣告,誤導法院判決錯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生損害於上訴人。被告與連永昌、連永松、連鳳錦為表兄妹三等親身分關係,而虛偽陳述幫助誣告者,應屬身分關係成立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仍以共犯論,亦應與正犯連永昌、連永松、連鳳錦同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情。惟經調查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之審理。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固不得提起自訴,但提起自訴之人如非犯罪之被害人,即無論此項案件曾否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其是否經檢察官之終結偵查,自無審究之必要。查上訴人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案件,審理連永昌、連永松、連鳳錦自訴上訴人乙○○偽造文書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陳稱:伊係從六十二年間起在協豐及協旺盛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譬如要報關或稅捐處申請文件要辦委託書,連明堂會在空白十行紙委託書下面先蓋上印章,因此,有時連明堂會在空白紙上先蓋上印章,伊曾拿連明堂之印章交給乙○○用,用完再送還連明堂,該印章就是同意書上之印章等情,致法院採為判決之理由之一,判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終結偵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第一審法院自字第三○六號卷第九十三頁)。該案自訴人所告發之事實與本案自訴之事實,均指被告於連永昌等人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致上訴人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雖其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或為偽證罪,或為幫助誣告罪而有所不同,但二者所訴之基本事實是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即應先予究明。又依上訴人自訴意旨所載之事實以觀,被告究竟係涉犯偽證罪抑或是誣告罪嫌,亦應併予研求明白。此因攸關上訴人是否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復提起自訴,以及上訴人是否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可否提起自訴。乃原審法院對此未先為形式上之調查審認,遽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㈡、上訴人於追加自訴狀之首即記載「為追加自訴甲○○○幫助連永昌、連永松、連鳳錦誣告自訴人偽造文書之共犯事:」,於原審亦陳明是自訴被告幫助誣告,並不是自訴他共同誣告等情(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如果無訛,再參酌其自訴意旨,上訴人自訴之事實是否包括被告與連永昌等人就該誣告案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仍有待深究。乃原判決未詳加勾稽,徒就被告是否與連永昌等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加以論述,亦有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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