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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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高利貸與 黃競南 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黃競南清償二百萬元後,上訴人認黃競南尚積欠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元未支付,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與不知情之 張晉瑞楊仁聖 (以上二人已不起訴處分),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由上訴人將黃競南強行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限制其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上訴人並恫嚇黃競南,要其聯絡家人準備一百八十萬元支付,否則將置其於死地。黃競南即聯絡其弟 黃奎誥 籌款,並約定於翌(十四)日零時,在台中市○○路與惠中路口信兵衛日本料理店前交付支票。屆時黃奎誥僅能籌得一百萬元支票,上訴人即在該日本料理店附新之便利商店購買本票,脅迫黃競南簽下如面額各二十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本票四張,而使人行無務之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黃競南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弟黃奎誥於警訊時證稱:「……他(指被害人)已被人押走了,……今天沒有籌到支票,就死定了,並不得報警,否則會連累家人」;及於第一審稱:被害人叫伊幫忙籌支票,如籌不到,就無法活著回家等情相符。而上訴人與張晉瑞、楊仁聖二人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害人,由上訴人將被害人拉上車,四人即到附近咖啡屋談判還錢,隨即將被害人載往台中市取支票等情,亦經張晉瑞、楊仁聖二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黃奎誥向警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四張在卷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害人已簽發支票三張,作為償債之用,有支票三張足稽,若非上訴人強押,被害人自無再南下台中要求其弟籌措支票之必要,且無再往台中簽發四張本畺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所辯:黃競南自願同往,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顯無足採,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以:㈠張晉瑞、楊仁聖二人警訊中均否認有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且亦經不起訴處分,原審認其二人證言與被害人指訢相符,與卷內資料顯不相符。㈡被害人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用之三張支票,經上訴人提示而不獲支付,雙方協議南下向被害人之弟收取一百萬元支票,上訴人恐該支票亦遭退票,遂要求被害人再交付共八十萬元之本票四張,作為擔保,純屬正常之情事,乃原審認被害人無需再籌借支票,進而推定被害人非自願前往台中云云,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㈢上訴人與被害人驅車南下,其間有不少紅綠燈,當天並在三義休息站用餐,被害人竟未脫逃,足證被害人同意與上訴人南下,原審認被害人係受上訴人強押南下,亦有違經驗法則。㈣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對被害人進行測謊,原審不予測謊,且未於判決內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未盡調查能事。㈤證人黃奎誥係被害人之弟,其證言偏頗,且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信其證言,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認張晉瑞、楊仁聖二人於警訊中供承與上訴人上開時、地發現被害人,由上訴人將被害人拉上車,並將被害人載往台中市取支票等情,足採為認定上訴人強押被害人之佐證,並無不合,並不因張晉瑞、楊仁聖二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否定渠二人證言之證據能力。另被害人交付予上訴人之三張支票,既經上訴人提示不獲支付,顯然被害人已無償債能力,若非上訴人所逼,被害人當無聯絡與其債務無關之其弟籌借支票,及與上訴人等驅車南下取支票之必要。原判決依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弟黃奎誥等人之證述,認被害人係被強擇南下,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又被害人在上訴人強押及張晉瑞、楊仁聖在場陪同下,精神上已受壓抑,不敢脫逃,並不悖常情,不能因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測謊結果,僅可供作認定之參考而已,尚不足為認定之絕對依據,原法院未依聲請對被害人進行測謊,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再者,證人黃奎誥之證言,係敍述其親自經歷被害人受迫害而向其調款,並前往台中,擬交付支票之經過,非僅出諸傳聞,原審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亦非無據。上訴意旨指摘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乃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重利罪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重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1288 號(85.12.31)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1022 號(86.06.30)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4398 號判決(88.08.1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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