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非法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買者打電話與之聯繫,或直接至其住處洽購之方式,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以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價格、數量,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廖本政 。因認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其中以被告與廖本政有金錢上糾紛,且與廖本政之妻 黃毓艮 有染,已據證人 屠益欽饒蘭香 於審理中證述屬實,且卷附之黃毓艮寫給被告之信函中䁥稱被告為其「老公」,足見黃毓艮與被告極為親密,被告指廖本政懷疑其妻與被告有染,尚屬可信。廖本政與被告既有嫌隙,則其不利於被告且有瑕疵之證言,即難遽採為證據云云。然稽之卷內資料,並無原判決所謂之黃毓艮寫給被告䁥稱被告為其「老公」之信函。且黃毓艮於一審亦僅稱:「廖本政誤會我與甲○○有不清不白關係。」之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三頁)。而廖本政於原審更供稱:「……我並未懷疑他(指被告甲○○)與我太太有染,後來我被關,我太太來會客時,告訴我甲○○曾拜託她告訴我,不要咬他出來,並要我太太說我懷疑他與我太太有染。」訊以「是否懷疑甲○○與你太太有染,並欠你新台幣(下同)十幾萬元未還,而懷恨?」答:「絕對沒有。」(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及第六十三頁)則廖本政之妻黃毓艮究有無寫給被告䁥稱被告為其「老公」之信函,攸關被告與黃毓艮是否有染,致廖本政懷恨,故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即有再予傳訊黃毓艮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雖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分向台灣台中監獄借提黃毓艮未到(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七十頁),卻未再予借提訊問,不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以同案被告廖本政於歷次偵、審中被訊以究於何時向被告甲○○購買幾次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如何?先後所答並非一致,其證詞顯然有瑕疵,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但同案被告廖本政一再供承其確有吸用安非他命,其來源係向被告甲○○購買,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陸續以每公克五千元價格購買,曾有一次買四萬元,買四萬元那一次是八十四年一月間等語,有偵、審筆錄足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及第二十二頁正面、第三十三、三十八頁,一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九十四頁,原審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且有查獲被告所有之電子秤一台及分裝袋四十九個扣案可證。再同案被告廖本政被警查獲時即已供稱願意指證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稱:「他將毒品藏於自宅旁之狗屋。」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卷第四頁)。而被告甲○○於警訊時亦已供承經警察人員於其狗籠上方查獲之顆粒狀物品係以十萬元向 黃主賢 購得,後來發現不像安非他命,由黃主賢退還五萬元等情不諱(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卷第四、五頁)。偵查中復供稱係向黃主賢購買安非他命,被騙,買到假的云云(見同上卷第四十四頁)。則原判決理由認被告購入大量之安非他命,以自備之電子秤及分裝袋予以分裝,係為避免遭人偷斤減兩及供自己便於吸用云云,自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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