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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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蕭慶堂 發生姦情,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一男嬰(名 智偉 ),上訴人對該男嬰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詎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上訴人將該未滿週歲無自救能力之男嬰,遺棄於台東市○○路○段○巷○○○弄○○○號蕭慶堂之父 蕭次郎 承租之房屋客廳椅子上,嗣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蕭次郎工作返回發現,而由蕭慶堂予以撫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養育而遺棄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遺棄男嬰之事實辯稱:該男嬰為伊與蕭慶堂所生,因上訴人為有夫之婦,而蕭慶堂則婚後未有生育,因而要求領養該男嬰,並親自前往上訴人住處抱回男嬰等語。其所辯並經證人 唐作成彭啟明曾鳳珠 供證在卷。該證人等均明確指證蕭慶堂前往抱回男嬰,僅稱不能確定抱回男嬰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而已。查彼等及上訴人所供僅稱蕭慶堂於八十四年一、二月間抱回男嬰,並未供述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抱回。所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係原審受命法官調查時,以蕭慶堂所稱上訴人遺棄之日期,作為蕭慶堂抱回嬰兒之日期,而訊問證人等能否確定蕭慶堂該日抱回男嬰。當時已逾案發時間數年,證人等苟非刻意記憶或串證,依通常情形,無法確定是否該日抱回男嬰,自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竟謂該證人等答稱無法確定蕭慶堂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抱走男嬰,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與論理法則有違。原判決雖以證人蕭慶堂、蕭次郎、 陳順財 所供認定上訴人遺棄,但查該證人等於警訊、偵查及第一、二審中壢次所供均前後齟齬,出入極大。原審對該證人等各自前後所供,何以有如此之歧異,並未深入調查,詰訊明白,而摘取彼等各次不同供述之一部,認定男嬰為蕭慶堂所生,而由上訴人放在蕭家大廳椅子上,蕭慶堂當時回家,始知其事等情,調查既有未盡,理由亦有不備。㈡依證人蕭慶堂於警訊中證稱:當時 吳智偉 (指該男嬰)身著黃色和服,用紅色圍巾包裹著,另留有預防接腫時間記錄、馬偕醫院掛號證、 仁和 診所掛號證各壹只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於第一審又證稱:上訴人經常至知本路找伊,父母亦住該處,伊與父母親均從事水泥工,平常伊父母中午會回家,上訴人知這情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於原審並供稱: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與上訴人產下一男嬰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一頁背面)。並有該男嬰之預防接腫時間記錄一份、馬偕醫院掛號證、仁和診所掛號證各壹只在卷足稽(附於第一審卷第四一、四三、四六、四七頁)。如蕭慶堂所證非虛,則上訴人既將該男嬰連同預防接腫注射記錄、掛號證等看病資料留在蕭慶堂該租住處內,其是否欲將該男嬰交給亦有扶養義務之生父蕭慶堂照顧,而將之留於該處,以待蕭慶堂及其父母中午返回時,即可發現。上訴人該行為是否有遺棄該男嬰之意思,即非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判決徒以上訴人趁蕭次郎外出工作,無人在家時,將該男嬰棄置於蕭次郎該住處客應椅子上云云,逕認上訴人成立遺棄罪云云,而未深入審究實情,尚嫌速斷。㈢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於警局及偵查中均未到案,嗣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警緝獲歸案,足見蕭慶堂所稱上訴人遺棄該男嬰後,即行方不明,應屬實情云云。惟證人蕭慶堂於原審證稱:「其將該嬰兒置於我住處後隔數月後,又將該嬰兒抱走,大約有三、四個月之久,其才前來抱走該嬰女」等語(見原審卷三二頁)。如所證屬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該男嬰留置在蕭慶堂該住處後之三、四個月後,即同年四、五月間,又將該男嬰從蕭慶堂處抱回。則上訴人當時尚非行方不明。乃原判決乃以蕭慶堂於嗣後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向警方報案,上訴人於警方及偵查中均未到案,嗣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始被警緝獲歸案為由,逕認蕭慶堂指稱上訴人遺棄該男嬰,且行方不明,應屬實情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㈣又證人曾鳳珠、彭啟明、唐作成三人均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間,蕭慶堂曾將男嬰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正背面)。證人蕭慶堂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後之三、四個月,復將該男嬰抱走等語。則該男嬰既為上訴人所抱回,何以蕭慶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向警方報案時,該男嬰仍為其所撫養﹖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釐清,其調查能事亦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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