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 對 人 徐世真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世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66條所明定。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徐世真(原名
姚徐美茶 )為公示送達,依據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應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最後之住所地在彰
化縣○○鄉○○路○○段○○○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1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稽,是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自非有
管轄權之法院。至於聲請人另同時聲請對 徐孝成 、 姚炳 從為
公示送達事件,因性質上為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如
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
且無準用之明文,故本院亦不因受理徐孝成、姚炳從公示送
達事件而取得本件管轄權,從而,聲請人遽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為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