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三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至六款之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形、第四百二十二條之情者,為受判決之人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應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然檢察官並未依法將聲請人送往該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勒戒、觀察之程序,致聲請人空有觀察、勒戒之名,聲請人既被禁見於非觀察、勒戒處所,勒戒所無從觀察,又憑何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祈請撤銷強制戒治裁定云云。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移送台灣台北勒戒所觀察、勒戒,逐日評估其行為及情緒,有聲請人在該所受觀察、勒戒之全部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而認定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原審係以裁定為之,然再審是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所設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