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八釐米手槍一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仿WALTHER廠7.65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FS-9607型),將槍管內阻鐵除去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為塑膠材質,以及發底火(藥)引爆裝填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其擊發機械正常;至於是否具有殺傷力,另依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第三項第一、二款表示:本件槍枝材質為塑膠,則依該局對同形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因於發射子彈時,子彈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故不再作個案測試,且其如裝填子彈適當,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槍枝已具殺傷力;原審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槍枝,機械性能良好,未經改造情事,送件時缺少彈匣,惟並不影響操作射擊,且其非制式槍械,且未經改裝改造,不能發射制式槍彈,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端視所發射的子彈是否經過改造暨其改裝情形而定,如有無金屬彈頭、彈殼內是否添加火藥以增加發射動能等,本案未附送供試射之子彈,本實驗室不宜任取子彈實施試射,以鑑驗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等語;是則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扣案槍枝如裝設適當子彈,不排除具有殺傷力,原審判決對既存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且擅自排除上開鑑定均認如裝填適當子彈即能使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定,其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之處等語。
三、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既然未就扣案槍枝實際裝填子彈予以試射,則該槍枝如裝填子彈實際射擊之發射動能,是否確能達到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而具有殺傷力,既未經科學方法驗證,自不能全然無疑,至於僅以該局以前就類似槍枝之試驗情形作為本案扣案槍枝之鑑定結果,即難辭擬制推測之嫌,而原審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既已敘明該槍枝不能發射制式槍彈,其是否具有殺傷力須視所發射之子彈有無經過改造而定,不宜任取子彈試射鑑驗有無殺傷力等語,故依該鑑定結果而言,雖不能完全排除該槍枝發射適當子彈可能具有殺傷力之情形,然亦未能肯定該槍枝必定具有殺傷力,故就上開二件鑑定結果以觀,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顯然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該二紙鑑驗通知書仍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斷罪證據;又前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是經除去阻鐵之改造玩具手槍,而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則認該槍枝未有改裝改造情事,兩者顯然不相適合,本院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該槍枝有無改造情形再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附頁照片一送件槍枝(0000000000)經仔細檢視其槍管如照片二,並未發現有裝置阻鐵之機構,亦無阻鐵拆除之痕跡。二、據了解坊間販售與送鑑槍枝同樣形式之玩具槍械,其槍管使用的材質與內部構造並非完全相同,其中或有槍管內裝置阻鐵者,惟送鑑槍枝的槍管,僅於內部四邊有突出物,藉以限制通過槍管的彈頭大小,並無阻鐵裝置。」,有該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一六一八二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該鑑定既係專就扣案槍枝原先有無阻鐵、及有無經改造而為,自較為審慎,應堪採信,故扣案槍枝確屬未經任何改造之玩具手槍實已無庸置疑,又該槍枝之槍管內部四邊既設有突出物以限制通過槍管子彈之彈頭大小,可見其製造目的及現況僅係供發射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之用,難遽認其具有殺傷力;從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述鑑驗通知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勤綱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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