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本件抗告人甲○○計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故買贓物、脫逃五罪,依序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四月、四年六月、一年一月、三月。前三罪本院依聲請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確定在案。嗣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初某日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所犯脫逃罪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亦告確定,仍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條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併前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但查本院就抗告人所犯前三罪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而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初某日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所犯脫逃罪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裁定卻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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