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0號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狀態之程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其行為不罰,而諭知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然被告經警查獲時,於警訊中供述放火之情節綦詳,其於偵查中亦可詳細供述犯罪情節,尚難以被告於審判中否認,即認其精神狀況不正常。再被告雖經國軍北投醫院鑑定,認被告其行為受到幻聽的影響,受到幻聽直接控制,認案發時達到心神喪失地步,惟此項鑑定,究係事後所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時之狀態,被告雖因感覺一直聽見鄰居吵鬧,所以點火,然其於點火時,仍知所為何事,亦知其行為所可能引發之後果,縱其動機係因幻聽,亦非已達於心神喪失程度,至多可認為精神耗弱而已。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查被告自民國六十八年起即有怪異行為,被害妄念等症狀,嗣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病,病情日益嚴重,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強制入院,其診療情形,原判決於理由由論敍綦詳。國軍北投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仍呈現幻聽正性症狀,合併有情緒的困擾,以致現實判斷力明顯受損或易受他人操縱;因其行為受到幻聽的影響,且已受到幻聽的直接控制,故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地步等語,有鑑定書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檢察官徒以被告能於警訊及偵查時為詳細之供述,而認其僅係精神耗弱,忽略被告為一長期嚴重之精神分裂病患者之事實,其所論述,自乏依據。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