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己○○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及沒收詳如原審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查前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借款人庚○○、戊○○、乙○○、癸○○○、 黃添龍 、子○○、壬○○、 李信曄 、辛○○、甲○○、丁○○、丙○○等人於偵查中指述詳確,被告亦自承每月收入有七、八萬元左右,前後放貸金額達四百萬元左右,況被告尚在報紙刊登廣告以招徠客戶顯見其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縱其另有職業
亦無解於此項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次查被害人等苟非急須用錢,當不至以高利借貸度難,亦足認被告放貸係乘他人之急迫而為之,犯行至明,原審依法論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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